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昆山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昆山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昆山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教育局
2020年6月22日
抄送:市司法局
昆山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教育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我单位教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昆山市教育局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将行政执法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一)事前公示
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由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办事指南、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
(二)事中公示
1.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配合执法等依法应告知的事项。
2.政务服务窗口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事后公示
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单位、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由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颁布、修改、废止、失效,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相关文件颁布、修改、废止、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六条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书页要求的,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自情形出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的信息公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公示的行政执法未公示的;
2.不及时更新、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3.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山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昆山市教育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视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昆山市教育局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流程,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的情况。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七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八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科室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一条 音视频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第十二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于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验);
(二)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听证;
(四)其他需要音视频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音视频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音视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第十六条 局档案室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管理,根据规定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视频资料。
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音视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科室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科室负责人批准。
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音视频资料。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山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保证教育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昆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教育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教育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教育行政许可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市教育局作出重大教育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政保科进行法制审查。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按本制度向政保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政保科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取证,机关各科室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对承办科室提交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政保科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工作。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或需要开展调查取证的,经政保科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查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政保科应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严格审查,并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在法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通过后,案件承办科室应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政保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政保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承办科室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政保科的审查意见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承办科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保科记录在案并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法制审查的;
(二)拒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查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